
9月21日,温家宝总理看望“奶粉事件”患病儿童并考察奶制品市场。

9月17日,家长们带着孩子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排队筛查。 赵 鹏 摄

9月22日,医务工作者在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为婴幼儿进行结石症检查。 张中立 刘 颖 摄

9月17日,在鹤壁市一超市,执法人员正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下架。李国庆 摄
事件回眸
“三鹿”引发奶粉丑闻
9月9日,甘肃一媒体报道了有14名婴儿因食用奶粉造成肾结石的事件。一石击起千层浪,一时间,舆论哗然。由于文章并未点出奶粉品牌,造成家长恐慌。
9月10日,“三鹿”被媒体指证为致使孩子罹患肾结石的“元凶”。
9月11日,卫生部表示高度怀疑三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并已将有关情况向世卫组织和有关国家通报。三鹿集团声明在自检时发现部分批次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全部回收8月6日之前的产品。
9月12日,卫生部要求各地统计患儿数量,并联合中华医学会专家出台《患儿诊疗方案》。石家庄市政府声明,问题奶粉是由于不法奶农在原奶中添加三聚氰胺造成的。
9月13日,国新办就三鹿奶粉事件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立即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响应,对全国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全面开展质量检查,三鹿集团被停产整顿。至此,事件从一家企业演变成席卷整个乳品行业的风暴。
9月16日,三鹿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田文华被撤职,次日被刑拘。
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宣布停止实行食品类企业国家免检。石家庄市市长被免职。警方公布有22人因涉案被刑拘。
9月21日,温家宝总理看望“奶粉事件”患病儿童并考察奶制品市场。据卫生部通报,各地报告因食用婴幼儿奶粉正在住院接受治疗的婴幼儿共有12892人,其中有较重症状的婴幼儿104人;此前已治愈出院1579人;死亡3人。
9月22日,石家庄市委书记被免职,国家质检总局局长辞职。
截至目前,这场涉及全国奶制品生产企业的风波并未过去,食品安全又一次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
法律问责
谁该为此事“买单”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法官付钦斌说,虽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法》,但涉及食品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少。不仅《刑法》第114条、第143条、第144条、第397条等,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玩忽职守罪,以及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而且,《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应配套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等,也都对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民事、行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不过,这些都没有挡住利欲熏心者的脚步。那么,谁该为这起震惊全国甚至世界的丑闻承担法律责任?
——有毒原奶供应商
“有毒原奶供应商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学政说。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上述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了犯罪。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此次问题奶粉事件造成受害婴儿数众多,并且导致3名婴儿死亡,依法应当对非法原奶供应商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奶粉生产商
至于奶粉生产商的刑事责任,陈学政认为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如果奶粉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故意掺入或指示原奶供应商掺入或明知采购的原奶被掺入三聚氰胺而采用,其同样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对其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处罚。
二是如果奶粉生产公司事先不知原奶被掺入有毒物质。作为奶粉成品生产商,应当对所采购原奶进行检验并知道其是否合格。若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奶进行检测,放任生产、销售掺有三聚氰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奶制品,奶粉生产商的行为则构成了《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该项罪名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此次事件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对奶粉生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对奶粉生产公司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同时,奶粉生产公司还要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学政说,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退、换货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相关国家监管机构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陈学政律师说,如果查实,在问题奶粉事件中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质检、工商、农牧、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或者故意隐瞒事故不报,导致受害区域扩大、受害人大量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将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多管齐下
杜绝悲剧重演
对此次问题奶粉事件,除了法律制裁、道德谴责外,更应从深层次去思考:警钟为谁而鸣?如何杜绝此类事件的重演?我们该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包括奶粉在内,不少食品的生产链条较长,如果在其中某个环节添加某种未知的化学物质,很难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出来。因为目前已知的化学物质就有上万种,不可能毫无目的地一一去筛检。况且,三聚氰胺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食品中严禁添加,这在法律、法规中已明令禁止,产品标准不会再一一列出。那么,怎样进行监管?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樊迎祥律师建议,在强调食品从业者自觉严格按标准生产的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一要严格准入制度,避免市场准入门槛过低。二要完善自律和他律环境,建立食品安全食品企业负首责、监管部门负全责的机制,加大违法成本,强化监管责任。前者包括企业对自身品牌的认同、社会责任感以及诚信意识,后者包括来自政府、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公众的有效监督。三要有出事后严格的处罚措施、苛刻的反省机制,杜绝食品法律空转问题。食品是人天天必须与之打交道的东西,所以,很多国家都对食品犯罪特别重视,处罚也较重,值得我们的相关食品法律及刑法相关条文在贯彻中借鉴。
——对食品生产企业和原料供应商要构建安全信用体系,定期进行信用公示
信用标准是基础,信用征集是关键,必须建立来源客观、渠道畅通的信息征集路径,明确政府及监管部门、行业及社会的责任以及征集的办法。如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食品质量抽检、案件查处,以及行业的评价信息、社会各界的反映包括舆论、认证、消费投诉等,由职能部门收集信用信息后进行筛选、评价,得出科学、独立、公正的信用等级后,进行食品安全信用公示。信用的公示和奖惩必须依法由政府综合监管部门进行,避免多头负责、相互矛盾等现象的发生,达到保护守法诚信企业,严惩失信违法企业的目的,同时,建立食品安全事件预警机制,便于及早发现致病元凶,向公众发出警示,避免危害扩大化。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我国除了消法第49条以外,还缺乏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有过错的生产商、销售商,国家更应该强制其向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一些消费者因购买了问题产品而导致身体不适或患病,却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这在客观上会纵容制假者,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受害的还是消费者。应该对制假售假者处以高额惩罚性赔偿,将赔偿金支付给消费者个人。这样一方面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另外也达到震慑、惩戒制假售假者的目的。
悲剧已经发生,生活还要继续。“毒奶粉”事件敲响的警钟,已经远远超越企业自身的范畴。但愿我们能够从中得到足够的警示,避免这样的悲剧再次发生。(来源:河南日报 记者:李芳 通讯员:曹永 王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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