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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黑砖窑主,现有法规够不够?
发布时间: 2008-01-25 20:33:44 来源: 国土资源网 【文字显示:

    成百上千的人被绑架、拐卖、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害,铺就一条通往山西黑砖窑的暴利之路。山西省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砖厂是众多黑砖窑中的个案,6月18日,洪洞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等罪名批准逮捕涉案嫌疑人。至此,有关山西黑窑主该获何种刑罚的猜想开始浮出水面。除却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些毫无争议的罪名,法律界人士的讨论更多地集中在刑法制度的创新上,以期从制度层面上防患于未然。

  能否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在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必须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分析:是否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否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强迫;情节是否严重。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罪。

  由此可见,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抑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现实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往往难以区分。有专家认为,若发生在劳动用工的场合,无须区分是限制自由还是剥夺自由,如果没有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由于两罪的基本刑一样,按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不至于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用工以外的场合,或者要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法定刑,则应严格区分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

  另外,由于强迫职工劳动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有人依《刑法》第三十条提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黑砖窑大都无牌无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标准,因此建议相关的司法解释修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资格。对此,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立则提出不同的看法,按他的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只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不是指单位的内涵。只要某一组织有使用工人的情况,不管这一组织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可以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我国目前有不少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如果对“用人单位”只作拘泥于字面的理解,那么许多工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是否需要增加新罪名

  山西黑砖窑窑工的悲惨状态,超出一般人想象。鉴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人认为,与黑砖窑主的种种恶行相比,三年刑期实在太短,于是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反人类罪,专门惩处与黑砖窑主相类似的罪行。

  反人类罪是国际刑法上的概念。国际刑法中的犯罪是指特别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禁止规范的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同样可以引起个人的刑事责任。国际犯罪的依据可能是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规则,也可能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目前,在国际条约中尚未能够找到有关反人类罪的确切含义。陈立教授认为,反人类罪主要出现在国际刑事法庭的判决中,即使我国在《刑法》条文中增加反人类罪,由于其抽象性与模糊性,实践中司法人员也难以操作。

  同时,陈立教授并不赞成在现行刑法条文够用的情况下,动辄创设新的刑法条文。在山西黑砖窑案中,依据认定的不同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其他犯罪情节,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现有的刑法制度下,还是能够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罚,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林 燕)

 

 

 

【编辑: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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